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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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芬莲  业达律师事务所
 
摘  要: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经营性标记权,同属于知识产权,都蕴涵了一定的市场价值;两者在性质、特征上有相似之处,客观上存在冲突的可能。工商业活动中,这类冲突较为常见,近来更有逐步升级的趋势。本文对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进行了全面的考察,分析了冲突发生的原因、冲突的解决原则,并就减少冲突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注册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  冲突  原则
 
一、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属性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构成;注册商标权,又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无论是民法通则、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都明确将注册商标权界定为民事权利下知识产权。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企业的营利性,企业不仅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名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但这是基于法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更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在国际上,商号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国外也普遍将商号权冲突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范围。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版)就将“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分别作为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予以规定,纳入“知识产权纠纷”当中,为将此类案件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提供了依据。
 
二、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原因
(一)两权利自身的特点是发生冲突的基础
1.标识指向的统一性。注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两者的标识对象有一定的区别。然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发挥各自标识作用时,并不是单独的、割裂的,相反,随着企业的发展和产品的推广,它们与一定的信誉挂钩,并被赋予共同的象征意义。对于消费者而言,产品声誉和企业信誉并无多大区别,两者甚至互相影响渗透,这就意味着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标识对象的互相渗透,并进而统一。
2.标识的易混淆性。商标的组成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企业名称则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核心,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可见,当商标主要由文字构成时,就有可能发生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标识的混淆。由于前述标识指向的统一性特点,标识的混淆将直接导致标识对象的混淆,从而发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3.权利的专有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一经注册,即产生一定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禁止他人作混淆性使用,如果有混淆性使用,在两者都经合法注册的情况下,就会发生权利冲突。
4.权利的地域性。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特别是企业名称在注册时是有一定地域限制的,然而商业活动的广泛进行使上述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往往突破地域的框架,从而导致权利冲突。
 (二)市场主体利益驱动是发生冲突的内在因素
企业的生存及发展是为了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都蕴涵了一定的市场价值,面对巨大的市场竞争压力,出于一种本能的利益追求,企业往往会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利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乃至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混淆,便捷地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从而导致权利冲突。
 (三)相关制度的不完善是发生冲突的外界条件
除《民法通则》原则性规定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外,对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规范及保护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来实现。注册商标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标法》来调整,而企业名称主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来调整。事实上,这里已经存在制度上的不协调及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1.虽然《民法通则》赋予了两者相同的权利地位,然而在具体的保护层面上,从相关规范的颁布单位来看,企业名称显然已经低了一级,仅是一个管理层次上的规章。
2.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信息资源亦不共享,这就使冲突有了发生的可能。
3.在权利冲突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权利冲突时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这就为审判实践带来难度,也缺乏对市场秩序的一般引导。 
 
三、权利冲突解决原则
面对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做出了一些规定,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亨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 0条规定,审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案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归纳起来,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原则包括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这里所讲的权利冲突是指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即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登记及完整使用。如果注册商标不是在先权利,那么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登记与完整使用就无从谈起。
一方面,在后企业名称权利的创设、行使不得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应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一个条件就是注册商标在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已经获得注册。对于需跨类别排斥企业名称的驰名商标而言,则是注册商标在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另一方面,在后注册商标权利应尊重在先创设的企业名称权利.对在先创设的企业名称权利进行一定限度的容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第12条规定,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二)禁止混淆原则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各国商标法以及国际组织无不以禁止混淆为商标立法的基本宗旨。只有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从而损伤或破坏他人在先商标的识别功能时,才有禁止企业名称登记、使用的必要。禁止混淆原则旨在判定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是否真正产生权利冲突以及有无解决权利冲突的必要。仅有在先权利而不会产生混淆,是谈不上保护在先权利的。
禁止混淆原则中的“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联想),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注册驰名商标的淡化,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因此,完整的禁止混淆原则其实应当是禁止混淆、禁止淡化原则。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混淆,一般通过综合分析认定的方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商品、服务的具体特点(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商品、服务的相同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相同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混淆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造成实际混淆,在先商标的独创性、知名程度,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方式,争议双方的实际经营方式,争议双方在地域范围上是否相互交叉等。
(三)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调整一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被尊称为民商法的帝王原则。恶意的行为即使可能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但绝对不可能取得任何实质上的合法性。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合法的权利即便被暂时冠以“权利”的称谓,也是属于有瑕疵的、可依法予以撤销的权利。
判定企业名称行为人是否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的故意、恶意时,需要判断企业名称与商标是纯属巧合的雷同,还是刻意摹仿的抄袭:是不谋而合的撞车,还是蓄意为之的搭车。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也很多,如在先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名称行为人是否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在先商标是否具有较强独创性,企业名称的字号选择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和令人信服的解释等其他因素。   
(四)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的一个重要来源是公平竞争,其目的在于保护依法经营者的权利与利益。虽然利益平衡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利益平衡原则是对其它原则的否定。即使在特定情形下,仍需考虑其它原则。并且,利益平衡原则是以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上述规定体现的正是利益平衡原则。
 
四、减少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建议
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逐步建立全国联网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外观设计的联网注册、授权和查询系统,避免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注册、授权和使用中发生撞车。将商号权作为一项专门的知识产权加以规定,改变现行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通过对商号的统一注册和保护来实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尽量减少商号与商标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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